主题 : 游泳池溺死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案精彩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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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0-08-16

该《体育经营许可证》办理的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但是至今未参加过年检根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未参加年检,已经失效,不是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件。
      另外,该游泳池自1997年7月就已营业,而直到2001年才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且现在早已失效,说明被告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的非法经营状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结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在事发后消极搜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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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0-08-16

110出警经过证明中,是原告李某某报的警而不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报的警,110干警出警到现场时,赶到现场时,警务人员为确定是否罗已溺水出险,提出要求游泳池在现场的负责人撬开衣橱进行确认,但是游泳池的现场负责人却拒不配合,竟然提出要求家属赔偿锁,家属同意后才允许撬锁,无奈,警务人员只有再征求家属的意见,经家属表示同意后,才得以撬锁并发现了受害人罗某某的衣物,从而确定了其已溺水,这才在警务人员的组织下,派游泳池的人员跟随110干警一起开始打捞活动,但此时,已经离原告李某某找游泳池负责人要求帮助寻找罗某某的时间有40多分钟了,耽误了宝贵的搜救时间,可见,被告搜救态度不积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违反自己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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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0-08-16

被告方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李某某本人都不能确定人是否失踪出事,因而,自己从接到李找人的要求后,立即开始寻找,进了积极的搜救义务,之前没有发现罗出事不算被告的责任的辩称,其理由是十分荒谬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按照相关的安保救生规定,作为消费者的罗某某,其在游泳池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处于被告游泳池工作人员的严密监视之下,以确保其安全,发现其出事应该是被告救生人员的职责,而不是要陪同被害人一起来的家属承担该责任,因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也是难逃其责的。
      根据医学常识,溺水的人如果在其溺水后30分钟内得到符合国际急救标准的的救护行为时,大部分是能够生还的,但是,本案中,就是因为被告的救生人员未尽职责没能及时发现罗某某的溺水、事后又不积极搜救,才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让这么一位优秀的人、这么一个宝贵的生命就这么的失去了,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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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0-08-16

综上所述,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他人且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和我市规定,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许可证件,其施救时态度消极,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搜救,在搜救时,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搜救设施,其搜救措施也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被害人作为消费者在游泳时溺水没有被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从而发生了死亡的悲惨结果,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向其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受害人及社会公众以公道,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   理  人  :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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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0-08-31

业主溺水,谁担责任?
 邢晋



北京某小区业主王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在小区会所泳池内游泳不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该泳池的承包人李某不见了踪影。王某的家属将死亡原因归咎为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当,索要一百多万的赔偿金;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其一并推上了被告席。(注: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会所泳池属开发商所有,由其自己进行管理。此外,开发商将其所有的小区会所泳池承包给了李某进行经营)



    业主王某、承包人李某、开发商、物业公司,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下面对本案进行分析,以明辨是非。



     首先,业主王某在酒后去小区会所泳池游泳。显然,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是不宜进行游泳的。此外,王某所持泳池卡以及游泳池内的提示牌上均有“酒后不宜游泳”的提示内容。但王某却为了一时高兴,与朋友聚会饮酒后独自去泳池游泳,这也是王某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王某的死,最大的责任人应当是王某本人,其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李某作为会所泳池的承包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安全保障的责任。而本案中,李某从承包会所泳池以来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虽然李某在泳池内设置了“酒后不宜游泳”等字样的提示牌,但从王某的溺水死亡来看,可推测其没有提供足够的救生员或其提供的救生员存在严重过失。

    

  业主王某购买了会所泳池的游泳卡,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李某却没有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安全的服务,因此,李某应当对王某的死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由于李某没有办理相关证件便进行非法营业,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再次,开发商保留了小区会所泳池的所有权与管理权,且将其承包给了李某。在开发商与李某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李某应当对小区会所泳池内的安全承担一切责任”。上述约定是否意味着开发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呢?事实上,开发商应当承担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义务被称为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开发商在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开发商对李某经营泳池的合法性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而李某自经营以来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开发商对此负有监督不力的责任。但此种监督不力的责任与王某的死之间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开发商对于王某之死仅应当承担少量的责任。

    

  最后,物业公司是基于开发商的委托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其所管理服务的范围及内容均是由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本案中,开发商并未将小区泳池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而物业公司也未向开发商收取会所泳池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对小区会所泳池的管理责任以及对李某合法经营泳池的监督责任”显然不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此外,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物业公司必须对小区会所泳池进行管理并承当相应责任”的强行性规定。

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对于泳池的管理(包括安全责任)既无法定的义务也无约定的义务,因而对王某的死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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