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及潘某提出去游泳,其余六被告表示同意,在梅某某表示希望同去的时候,被告凌某以“摩托车载不到这么多人”为由阻止梅某某,但未能成功,被告谢某载上梅某某前去游泳。在开始游泳时,相互之间没有尽到善良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提醒未成年人相关注意事项。在梅某某溺水之后,各被告救助形式单一,发现潭过深后,便等待警察的救援。
综合以上几点,各被告对梅某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20%赔偿责任。在各被告之间,因潘某为活动提议人、谢某载梅某某前去水库,故两被告应承担较多责任,酌定各承担4%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故各承担2%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周再奔
(来源:中国江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