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 少年游泳溺水身亡 同伴有过错赔偿2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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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发表于: 2010-12-05

少年游泳溺水身亡 同伴有过错赔偿26万

少年游泳溺水身亡 同伴有过错赔偿26万
作者: 郑吓保    发布时间: 2010-12-03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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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三个未成年中学生怂恿不会游泳的同学一起去游泳,在嬉水中造成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三少年不仅不及时求救同伴,还藏匿其衣服并隐瞒不报,致使死者失踪一个月后才被发现。2010年9月15日,死者父母把其他三个人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35万。12月3日上午,广西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三少年按责任大小各赔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13万、10.8万、2万,死者自负30%责任。
    死者小玉的父母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儿子小玉与小施、小苏在小陈家中玩耍。当天15时许,小陈、小苏提出要去邕宁区蒲庙镇的清水泉游泳,要求小施和小玉一起同去,小玉表明自己不会游泳,因此不愿意去。但在小陈、小苏、小施反复怂恿、唆使,小玉碍于情面勉强答应一起去,但表示只在岸上帮看衣物。到清水泉后,小陈等三人下水游泳,小玉在岸上帮看管衣物。小陈明知小玉不会游泳,仍在水中反复怂恿小玉下水与其一起游泳。小玉在小陈反复怂恿下,最终下水和小陈三个人一起游玩。由于小玉不会游泳,在与三被告戏水当中,不幸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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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12-05

三个被告发现后,不向在附近游泳的人员呼救,致使小玉溺水身亡。事发当天,小陈故意将小玉的衣物带回蒲庙街藏匿,刻意隐瞒事实。事发第二天,小陈的母亲李某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带小陈、小苏去北海旅游。小陈从北海回来后,曾几次到原告家中,装作关心的样子询问小玉的下落。原告及学校也曾经多次向小陈三人询问小玉下落,但三个被告不承认与小玉一起去游泳,小玉溺水身亡的事实,还欺骗原告及公安机关。直至小玉尸体被打捞上岸后,小陈三人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仍百般抵赖,千方百计推卸责任。由于小陈三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原告租车到北海等地寻找小玉,并到处张贴寻人启事。小玉尸体打捞上来后,因小陈三人隐瞒事实,致使未能及时确认小玉尸体,停尸近一个月才能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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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12-05

小玉父母认为:三个被告是在校学生,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知道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到清水泉去游泳危险性,且学校在放假时校方已反复强调学生不能结伴到野外游泳,加上清水泉地形十分复杂,即使是熟悉水性的成年人,到清水泉游泳也要倍加小心,何况小玉是个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但三个被告怂恿、引诱小玉下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与小玉溺水身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三个被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并故意制造假象,隐目前事实真相,致使损害扩大。由于三个被告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三个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0万元和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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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12-05

法庭上,三少年及其父母辩称:造成小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及小玉自己下水游泳,三被告对小玉死亡的作用是轻微的。理由是:一、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按人,对小玉在学习、生活医疗、健康、安全等各方面有全面的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但在事发当天,原告完全没有对小玉的人身安全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他们关心小玉的活动情况,就不会发生小玉溺水的后果,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有严重过失。二、同时死者小玉本人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能辩别一定是非,学校中也常有不能擅自去游泳的教育。小玉本身不会游泳,应该知道去游泳的危险性非常大,但在事发当天,小玉由于天气炎热,不顾生命健康安全,自己下水游泳,才造成了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小玉对造成本人死亡有严重过错。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三被告反复怂恿、唆使小玉一起去清水泉玩。到清水泉后,三被告下水游泳,小玉是在岸上觉得热以后,自己下水去游泳的,也不是小陈反复怂恿才最终下水的。四、三被告不见小玉后,也反复下水寻找,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至于事后不报告的行为,也是未成年人害怕后的正常反应。三被告和小玉作为未成年人,一起邀约去游泳是正常的,三被告也没有对他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故三被告对小玉的死亡过错轻微。综上,依据原告方和被告方对造成小玉死亡的责任大小,被告认为各项损失计算总额后,原告方和被告方按9:1的比例分担责任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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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12-05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小玉找到小施,两人一起去小陈家玩。当他们去到时,小苏已先在小陈家,四人便一起玩。15时许,小陈与小苏要去清水泉游泳,小陈问小施、小玉是否一起去,小施同意去,小玉说不去,但在小陈三人反复劝说下,小玉便答应一起去。小陈叫小玉去借自行车,小苏便用自行车拉小玉去向另一个同学借了一辆自行车,然后,四个人骑两辆自行车去清水泉。去到后,小陈三人先下水游泳,小玉在岸上帮看管衣物。小陈叫小玉下水一起游泳,过了十多分钟,小玉便下水和小陈三人一起游泳。当四人游到水比较深的地方时,小施突然骑到小玉的身上,叫小玉背他,小玉不愿意背,小施就一直爬在小玉的身上,两人在水中打闹,这时,小玉、小施离开小陈、小苏游泳的地方已有二、三米远。突然,小玉身体往后沉下水面,小施便松手,朝小陈、小苏方向游过去,小玉一只手抓住小施的右脚,小施以为是小玉跟其开玩笑,潜水拉他,便把小玉的手蹬开,小施刚准备再游回去,小玉又一次用手一只手抓小施右脚,小施又把小玉的手蹬开,然后朝小陈、小苏游泳的地方游去,小陈、小苏见状,叫小施去拉小玉,小施说:小玉会游泳,刚才还潜水拉我。但等到小施游到小陈、小苏游泳的地方时,还不见小玉上来,三人便慌了神,一起游到小玉沉没的地方一边找一边叫小玉的名字,找了半个多小时,都找不到小玉。在不远处也有人游泳,但小陈三人均没有向其他人求救。出事后,小陈对小苏、小施说:如果我们不说出去,就不会有人知道小玉出事。小苏、小施均没有反对。之后,小施继续留在清水泉等其父母去一起游泳,小陈拿了小玉衣物骑小玉借来的自行车与小苏先回去,当小陈回到其家附近的垃圾中转站时便将小玉衣物扔掉。第二天,小陈才把小玉借来的自行车还给车主。小陈三人回家后一直没有对家人及其他人员说出小玉溺水的事,直至小玉尸体被打捞上来后,小陈、小苏、小施在派出所民警的询问下才说出了小玉溺水身亡这件事。两原告因不知道小玉去向,便到处张贴寻人启事,租车到南宁市内、北海市、湛江市等地寻找小玉,共寻找了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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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12-05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是四个一起去游泳的小孩中年龄最大的一个,当小玉不想去清水泉游泳时,小陈劝说小玉一起去,并叫小玉去向其他同学借自行车;到清水泉后,小陈又劝说小玉下去游泳,当小玉溺水后,小陈没有向其他人去求救,反而叫小苏、小施不要说出去,并将小玉的衣物带回来扔到垃圾中转站,从这一系列事实来看,小陈是这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与小玉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过错严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小玉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辩别一定的是非,自己不会游泳,应该认识到去游泳是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但在小陈的劝说下,不顾自身的安全,到深水区域去玩水,其行为过错比较严重,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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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施是四个一起去游泳的小孩中年龄最小的一个,在小玉不想去清水泉游泳时,参加劝说小玉一起去游泳,当小施与小玉游到深水区域时,小施骑到小玉的身上,叫小玉背,两人在水中打闹,当小玉身体沉下水面,两次用手抓住小施的右脚时,小施还以为是小玉与其开玩笑,两次把小玉的手蹬开,致使小玉失去了求助的机会。小玉溺水后,小施没有呼叫周围的成年人去帮寻找、抢救,回来后也没有将该事件告诉小玉的父母,小施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小苏在小玉不想去清水泉游泳时,参加劝说小玉一起去游泳,小玉同意一起去后,小苏用自行车拉小玉去向其他同学借自行车,小玉溺水后,小苏没有呼叫周围的成年人去帮寻找、抢救,回来后也没有将该事件告诉小玉的父母,小苏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小玉溺水死亡,小玉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小陈、小施与小苏各负35%、30%、5%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小陈、小施与小苏各负50%、40%、10%的民事责任;对于小陈、小施、小苏隐瞒事实真相,扩大原告经济损失,由小陈、小施与小苏各负60%、20%、20%的民事责任。

    小陈三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小陈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其共同致害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综上,2010年12月3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小陈、小施、小苏父母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万、10.8万、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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